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小字,113年度,82號
KMEV,113,城小,82,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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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8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趙水頒
翁克育
被 告 李明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625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746元自民
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06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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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