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星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告訴人」欄應更正為「告訴
人/被害人」欄;附表編號9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中「對
徐淑雲佯稱」應更正為「對黃信赫佯稱」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林金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
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以下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情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
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
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案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
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白
,復查無犯罪所得,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減輕其刑。
㈣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
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次提供數帳戶幫助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及洗錢犯
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予減輕。
㈡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已幫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
點,致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各受有如附表所
示財產損害非輕,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
。考量被告已坦認犯行,然尚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無刑事前案紀錄,與警
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1605號
被 告 林金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星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3年4月12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提供其申辦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 豐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帳號與提款密碼共3組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美瑩」、「國際業務處-陳副主任」之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再於同月15日及23日19時5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上北可門市,以 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分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寄送與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同月22日前 先取得本案永豐、台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台新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 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偉、蔡智明、趙欣蕾、趙奕凱、林奕志、曾臣鋒、劉 于綺及徐淑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偉、蔡智明、趙欣蕾、趙奕凱、林奕 志、曾臣鋒、劉于綺、徐淑雲及被害人黃信赫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永豐、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交貨便寄件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被告、上開證人等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匯款申請書 、電訊盈科有限公司費用申請表及費用明細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移列該法第19條第1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應以舊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收款 帳戶 匯款金額 1 劉偉 於113年4月15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對劉偉佯稱:可投資黃金買賣,藉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4月22日16時許 ②113年4月22日16時2分許 本案 永豐 帳戶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蔡智明 於113年3月6日,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對蔡智明佯稱:可經由購物網站eBay投資商品買賣,藉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3日15時許 本案 永豐 帳戶 4萬 5,000元 3 趙欣蕾 於113年4月中旬,經由通訊軟體LINE,對趙欣蕾佯稱:可在購物網站成立商家,然須先向該網站儲值,始可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3日15時30分許 本案 永豐 帳戶 1萬元 4 趙奕凱 於113年3月4日,經由交友軟體Litmatch及通訊軟體LINE,對趙奕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藉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7日10時30分許 本案 永豐 帳戶 1萬 4,510元 5 林奕志 於113年4月26日前某時,經由交友軟體心交及通訊軟體LINE,對林奕志佯稱:可在購物網站買賣商品,藉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4月27日10時45分許 ②113年4月27日10時46分許 本案 永豐 帳戶 ①5萬元 ②5,751元 6 曾臣鋒 於113年4月中旬,經由交友軟體Litmatch及通訊軟體LINE,對曾臣鋒佯稱:可在購物網站蝦皮商城買賣商品,藉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7日14時43分許 本案 永豐 帳戶 1萬 2,985元 7 劉于綺 於112年10月下旬,經由交友軟體XO及通訊軟體LINE,對劉于綺佯稱:可在購物網站成立商家,藉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2日16時28分許 本案 台新 帳戶 5萬元 8 徐淑雲 於113年2月下旬,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對徐淑雲佯稱:可投資外匯,藉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3日15時31分許 本案 台新 帳戶 15萬元 9 黃信赫 (未提告) 於113年4月25日,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對徐淑雲佯稱:可告知彩券明牌,然須先繳納入會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5日13時36分許 本案 台新 帳戶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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