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愛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愛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Mr.阿洋-0173」更
正為「Mr.楊洋-0173」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
及一交付行為,因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致被害人受有損失之危害程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小學肄業、為臨時工、家境貧
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陳愛華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愛華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9月5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泰豐門市,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傑」、「 Mr.阿洋-0173」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 ,於翌(6)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3年9月 8日,經由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LINE,對謝藝彤 佯稱:我欲向妳購買商品,惟妳須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進 行帳戶驗證,始可交易等語,致謝藝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13時36分許、13時3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4萬9,986元2筆至 本案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謝藝彤於匯款後,驚 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謝藝彤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愛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藝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證人謝藝彤與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