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金簡字,114年度,20號
KMEM,114,城金簡,20,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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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師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師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
及一交付行為,因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係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112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惟未據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乃不依累犯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有前案紀錄之素
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小畢業、離婚育有1成
年子女、打零工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本案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詮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號  被   告 陳師方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師方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人 士,作為提供該詐欺人士匯入犯罪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 人士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所在與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經 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亭萱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師方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伊將本案帳戶的金 融卡放在伊包內,可能是伊拿東西時掉了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而詐欺人士詐騙告訴 人李亭萱及被害人張立緯後,指示告訴人李亭萱及被害人張 立緯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旋由詐欺人士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等情,亦經告訴人李亭萱及被害人張立緯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復有被告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告 訴人李亭萱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及中華郵政行動郵 局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張立緯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擷圖、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制 通報單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帳戶已遭詐騙人士作為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伊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可能遺失了云云。惟告訴 人李亭萱及被害人張立緯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人以 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此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 ,若被告未告知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依現在銀



行作業現況,只要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以上,卡片即會 被自動櫃員機鎖住,詐欺人士實難順利使用而達其詐欺取財 之目的,是若被告未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提款者如何能 精確得知並用以犯罪?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密碼寫在金融卡 背面云云,惟經當庭訊問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何, 其能輕鬆答出其金融卡密碼為何以及該密碼所代表之意義等 情,審酌該密碼既非冗長亦無特殊難以記誦之特性,被告卻 將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實與常情有背。再參以從事此等財 產犯罪之詐欺人士,若非確知所使用帳戶之所有人不會去報 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則其等應不至於以拾獲之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是被告辯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 可採信之理,並足認被告應係自願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 他人使用,並告知其密碼,其情甚明。
 ㈢又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 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 使用,衡情當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素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該帳 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 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不違反 其本意而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人士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戴婷雅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詐時間 與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亭萱 於113年11月21日20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向李亭萱佯稱:欲購買衣服,須依指示認證身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11月21日  21時53分許 ②113年11月21日21時55分許 ③113年11月21日21時5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100元 2 張立緯(未提告) 於113年11月21日16時許,向張立緯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惟資料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11月22日0時11分許 ②113年11月22日0時12分許 ①4萬0,001元 ②3萬0,0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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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