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金簡字,114年度,2號
KMEM,114,城金簡,2,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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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苗家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苗家淩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苗家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
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
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
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
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
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偵卷
第18頁)。是本案僅依舊法方得減輕其刑,倘依新法,則無
法減輕其刑。
 ㈣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於本
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另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並為幫助一般洗錢
罪所吸收等情。惟核,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已
如前述。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無法與洗
錢或幫助洗錢等罪併存。亦即,該罪僅在未能證明被告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能適用。倘能以上開罪名
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增設截堵規定之必要,即不再適用
該截堵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08、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此部分見解容
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已幫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
金流斷點,致遭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財
產損害非輕,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考
量被告已坦認犯行,然尚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與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徒刑部分,則因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㈣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準此,關於洗錢之沒收,除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外,另有刑法第38條之1、之2適用,應 併敘明。
 2.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即詐騙份子所匯、業經被告提 領之1000元,偵卷第18頁),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遭匯出款項 ,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最終管領者,倘均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容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1399號
  被   告 苗家淩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號3樓30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苗家淩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 將身分證明文件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 作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先 於民國113年7月5日,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專員阿偉」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復於同月7日,將其申辦 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提供予「 專員阿偉」使用,再於同月8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專員阿偉」,苗家淩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 同)1,000元。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均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 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韋王信惠吳麗淑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苗家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韋王信惠吳麗淑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上 開證人等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匯款申請書、投資計畫書及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移列該法第19條第1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應以新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規定,收受對價而提供本 案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 法益,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犯罪所 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出時間 轉入 帳戶 轉帳金額 1 吳柏韋 於113年5月10日,以暱稱「何丞唐」、「沈曉彤」及「啟揚營業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吳柏韋佯稱:可投資股票,藉以獲利等語,致吳柏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7月8日  12時36分許 ②113年7月8日  12時39分許 ③113年7月8日  12時40分許 本案 帳戶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2 王信惠 於113年4月24日,以暱稱「蕭雯雅」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王信惠佯稱:可投資股票,藉以獲利等語,致王信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9日 8時58分許 本案 帳戶 20萬元 3 吳麗淑 於113年3月8日,以暱稱「張家琪」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吳麗淑佯稱:可投資股票,藉以獲利等語,致吳麗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0日 9時13分許 本案 帳戶 43萬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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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