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金簡字,114年度,15號
KMEM,114,城金簡,15,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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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德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5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德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自稱林家福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更正為「自稱林家福或林志強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罪,以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未遂、既遂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一交付行為,
因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身分資料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予無一
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及申辦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
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
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有前案紀錄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業工、已婚育有3子、月入約
新臺幣4萬餘元、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維哲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詮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53號
  被   告 盛德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德忠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10月12日14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國民身 分證及健保卡等個人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家 福」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其名義 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復於113年10月23日19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 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林家福」。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欲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惟經旁人攔阻而未匯款;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則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 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謝溥仁曾國軒莊琇如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盛德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溥仁曾國軒莊琇如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 告、上開證人等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收款 帳戶 匯款金額 1 謝溥仁 於113年9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對謝溥仁佯稱:可投資股票,藉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欲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經旁人攔阻而未匯款。 113年10月24日 13時6分許 本案 帳戶 170萬元 (未遂) 2 曾國軒 於113年9月27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對曾國軒佯稱:可投資股票,藉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24日 14時5分許 本案 帳戶 40萬元 3 莊琇如 於113年6月至10月間,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對莊琇如佯稱:可投資股票,藉以獲利,惟因帳戶遭風險控管而暫時凍結、無法提領獲利,須先匯款解除風險控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28日 14時42分許 本案 帳戶 65萬元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號
  被   告 盛德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平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盛德忠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10月12日14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國民身 分證及健保卡等個人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家 福」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其名義 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復於113年10月23日19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 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林家福」。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憶萍、劉玲芳及單曉紅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 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盛德忠之警詢中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憶萍、劉玲芳及單曉紅之警詢中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 圖1份。
 ㈤證人林憶萍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畫面擷圖、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畫面擷圖、偽造之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保證金契約書、證人林憶萍申辦之元大商業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國內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㈥證人劉玲芳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㈦證人單曉紅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畫面擷圖、證人單曉紅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各1 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 斷。
五、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而涉犯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3號 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平股) 以114年度城金簡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節, 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使用,導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此與 前案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收款 帳戶 匯款金額 1 林憶萍 於113年10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對林憶萍佯稱:可投資股票,藉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24日 11時37分許 本案 帳戶 30萬元 2 劉玲芳 於113年7月至10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對劉玲芳佯稱:可投資股票,藉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10月25日  9時24分許 ②113年10月28日  9時12分許 本案 帳戶 ①200萬元 ②100萬元 3 單曉紅 於113年8月至10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對單曉紅佯稱:可投資股票,藉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28日 12時32分許 本案 帳戶 21萬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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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