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金簡字,114年度,14號
KMEM,114,城金簡,14,20250408,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勁元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陳勁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
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
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
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
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案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
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白
,復查無犯罪所得,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減輕其刑。
 ㈣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
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次提供2帳戶幫助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
減輕。
 ㈡爰審酌被告1次提供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已幫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金
流斷點,致遭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
損害非輕,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考量
被告已坦認犯行,然尚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求
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無刑事前案紀錄,與偵訊時所陳受教育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 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遭詐騙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詐騙 份子提領或轉出,卷內亦查無被告因幫助行為而有所得,是 依上開要旨,不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陳勁元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勁元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詐欺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人士向他人詐



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上旬某日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家樂福中和店之置物櫃,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人士,密碼則以通訊軟體告知。嗣該詐欺人士收受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轉入本案帳 戶內,旋即遭提領或轉出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建輝蕭沛均、岑子茵、翁義豐、黃斯唯、李欣柔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勁元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巫建輝蕭沛均、岑子茵、翁義豐、黃斯唯、 李欣柔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 細、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觸犯數罪名,且幫助詐騙人士 詐取數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之行 為係幫助,請參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若其後亦未提 出否認答辯,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款項轉入之帳戶 1 巫建輝 詐欺人士於112年11月8日,以通訊軟體向巫建輝佯稱:為姪子,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8日 18時32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蕭沛均 詐欺人士於112年11月8日,以通訊軟體向蕭沛均佯稱:貸款之資金遭凍結,需儲值才能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8日 18時23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岑子茵 詐欺人士於112年11月8日,以通訊軟體向岑子茵佯稱:要購物,要匯入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11月8日17時58分許 ②112年11月8日18時0分許 ①4萬9,900元 ②4萬9,9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翁義豐 詐欺人士於112年11月7日,以通訊軟體向翁義豐佯稱:可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8日 19時8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黃斯唯 詐欺人士於112年11月8日,以通訊軟體向黃斯唯佯稱:要購物,要指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11月8日 20時45分許 ②112年11月8日20時48分許 ③112年11月8日21時05分許 ④112年11月8日21時13分許 ①4萬9,985  元 ②4萬9,984  元 ③2萬9,987  元 ④9,987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6 李欣柔 詐欺人士於112年11月8日,撥打電話向李欣柔佯稱:要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及解除下單限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11月9日 0時30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 0時32分許 ③112年11月9日 0時34分許 ①4萬9,985 元 ②4萬9,986  元 ③2萬4,123  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