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14年度,44號
KMEM,114,城簡,4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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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瑀辰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
蔡尚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瑀辰共同犯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進入
要塞管制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瑀辰大陸地區人民,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如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臺灣
地區,竟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福建省金門縣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4年(2025年)4月5日下午某時許,自大陸
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之某岸邊際,以人民幣10,000元之對價,
僱用該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快艇搭載
其出海,於主管機關未經許可下,逕行航行進入臺灣地區金
門縣所屬海域。又孫瑀辰應可注意臺灣地金門縣北碇島為
國防部公告適用要塞堡壘地帶法之要塞堡壘,非經該要塞司
令之許可,不得任意出入,且孫瑀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未經要塞司令之許可,即於同日19時許,徒步
登上要塞堡壘「北碇」管制區。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瑀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國防部105年9月26日國作戰字第1050002474號公告。
 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岸巡隊簡查紀錄表、中華人
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查扣案清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
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
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亦
規定甚明。經查,被告設籍且居住於大陸地北京市,並領
大陸地區發行之居民身分證,為大陸地區人民,於主管機
關未經許可之情況下,自行僱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由大陸地福建省廈門市駕駛快艇進入臺灣地
福建省金門縣,即應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論處之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大陸地區人
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2項
之過失進入要塞管制區罪。
 ㈡共犯:
  被告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大陸
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自己為大陸地
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臺灣地區,竟無視法令,
協同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擅自以駕駛動力
小船之非法方法入境,犯罪手段甚為可議,所為實屬不該;
2.惟念及被告登入該軍事基地後,隨即被駐守之人員發現,
尚未生其他危害;3.且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4.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方式、侵害之法益,暨考量渠等年齡 、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一併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本案不得上訴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 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復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明定。次按被告依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並經檢察 官同意而據以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如於被告所 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 )為判決者,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書內載明之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亦規 定甚明。
 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有金門地檢114 年4月6日、25日之訊問筆錄及本院114年4月29日之訊問筆錄 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至57、101至105頁、本院卷第31 至34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向本院表示: 我請求科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及易刑處分之宣告,請本院協 助徵詢檢察官意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3至34頁),嗣檢察官亦對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求刑標 準表示沒有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5至37頁)。故檢察官、被告以之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 處該科刑範圍,經本院審酌後,認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之情形,且已依兩造上述求刑範圍為 本案判決,依前揭規定,各該當事人(即被告及檢察官)均不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
犯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十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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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