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14年度,34號
KMEM,114,城簡,34,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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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良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良益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良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吳
濬諺、蔡仲傑羅仕緯藍國沅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
長身分之吳濬諺共同實行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仍以正犯論,惟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仍為釣魚而越界航行至大陸地區,其
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心、避免越界
,無論出海原因、海象、潮汐為何,本有義務全程避免駛入
大陸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同船者更須相互提醒航
行方向以免越界。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偵訊筆
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
行與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號  被   告 羅良益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良益與吳濬諺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金門地區 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 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 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吳濬諺於民國113年1月 3日2時8分許,駕駛禾鋒號(船舶編號:928132)遊艇,搭載 羅良益、蔡仲傑羅仕緯藍國沅,自金門縣金沙鎮湖山泊 地陸軍E32據點岸際出海,並於同日2時26分許,航行至大陸 地區角嶼東方約1.1海浬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旋於同日3時12分許,返航陸軍E32據點岸際。嗣為警查獲 。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良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同 案共犯蔡仲傑於偵訊中供述及證人張登凱高于喬於偵訊所 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船籍資料、禾鋒號進出港安檢資料、 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雷達航跡圖等在卷



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吳濬諺蔡仲傑羅仕緯藍國沅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雖與具有船長 身分之吳濬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 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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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