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回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回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回民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1時15分許,在金門縣○○鎮○○○
○0號尚義機場內候機室,見陳富厚不慎遺落而脫離其持有之
價值新臺幣(下同)550元之裝有喬安牧場牛肉乾2包、豬肉
乾1包之白色手提袋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拾
取後攜走,而據為己有。嗣經陳富厚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後,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蔡回民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富厚於警詢中證述。
㈢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金門分駐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照片。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眾場所拾獲他人財物
,本應設法歸還或立即送交警方處理,其竟貪圖小利,將之
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對於社會秩序
有相當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足
徵其犯後態度殊有未妥;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被告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
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喬安牧場牛肉乾2包、豬肉乾1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臺北分局金門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25、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