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秩字,114年度,2號
KMEM,114,城秩,2,202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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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城秩字第2號


法定代理人 王志中
被 移送人 何俊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10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1400021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俊龍於公共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處罰鍰新臺
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何俊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5日上午7時30分。
 ㈡地點:金門縣○○鎮○○○○0號(金門尚義機場安檢室入口休息區
)。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酒後對執行勤務員警實施辱
罵及推擠情事,由警方實施管束並帶返勤務處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何俊龍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至9頁)。
 ㈡證人林沛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金門分駐所執行管束通知
書(見本院卷第21頁)。
 ㈣被移送何俊龍於之酒精濃度測試表(見本院卷第23頁)。
 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金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陳報單(見本院
卷第27至31頁)
 ㈦機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各1片(見本院卷
證物袋)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
 ㈠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
不聽禁止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謾罵喧鬧者,乃一般人無法長
時間忍受之言語聲響,上揭規定所重者,在禁止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一般人無法長時間忍受之言語聲響妨
害安寧,至於謾罵內容為何、是否真實則不論。
 ㈡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對執行勤務之員警實施
辱罵以及推擠行為,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坦承,並有上開
證人證稱及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被移送人上開所為,堪以認定,應依法就其行為處罰
之。
 ㈢處罰之斟酌:
 ⒈違反條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之於
公共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之違序行為。
 ⒉處罰: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已為成年人,應有辨
別事理之智識能力,飲用酒類應視自身酒量有所節制,反而
於飲用酒類後,於供公眾通行之航空站為失態行為,實已造
成機場工作人員及來往眾人之驚恐及潛在之安全危害,實屬
不該;惟念被移送人於酒醒知道有上開脫序行為後,即於警
詢時口頭向員警表示道歉之意(見本院卷第8頁),且被移
送人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調查資源;兼衡被移送人自陳
其為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位)、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以及所生之其他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 鍰,以示警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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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