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侵簡字,114年度,1號
KMEM,114,城侵簡,1,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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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侵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現役軍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
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犯本法之
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軍事審判法
第1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於本案犯行時為現役軍人,其後雖已退伍,然依上開規定
,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且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
法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應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
227條第4項之現役軍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
行為罪。被告10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鑑於
刑法第227條第4項已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定
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適用,應併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渠等交往不
為A女家長所認同,且A女對自身性自主決定權之理解與認知
尚未成熟,卻為滿足慾望,多次對A女為猥褻,已對A女身心
發展造成影響。衡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已坦
承犯行,然無法求得A女家長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警詢筆錄
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 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刑法第227條第4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6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路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為現役軍 人,其於112年9月結識代號BY000-A113012號女子(00年0月 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稱A女),兩人並於同年11月中 旬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甲○○知悉A女係未滿16歲之女子, 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仍基於對14 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3年2月至7月A 女放學下課或放假期間,在金門縣金湖鎮及金城鎮各地,利 用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外出之機 會,在上開車輛內以手撫摸A女胸部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 為共10次。嗣經A女之母即代號BY000-A113012A號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BY000-A113012A號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及被害人 之戶籍資料、上開被告使用車輛之車籍資料、被告與A女之 母即代號BY000-A113012A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 片、被告軍籍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 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 行為罪嫌處斷。其所為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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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