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忠熙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8時至20時許,在福建省金門縣
金城鎮西海路3段之喜悅小館餐廳飲用高粱酒後,旋即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騎乘某車牌不詳之普通重
型機車自上址起駛並前往金門縣金城鎮北堤路之停車場換車
,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甫駕駛上路
不久,即在金門縣金城鎮北堤路與西海路之交岔路口前,不
慎追撞前方由林淑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20時37分,檢測楊忠熙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
金門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至8
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
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01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4倍,且本次亦肇事碰撞他人而
釀成實際損害;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
被告前案紀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及被告警詢中所載受教育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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