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金簡字,113年度,82號
KMEM,113,城金簡,82,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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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增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間15時19分許為16時24分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
及一交付行為,因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
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
生被害人金錢損失之金額、無前案紀錄、坦認犯行並與被害
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參卷內調解筆錄,除1人不接受被告如
數賠償、1人調解時未到庭外);兼衡其高職畢業、台電外
包工程人員、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未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但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大多數被害人和 解,雖仍有2被害人調解未能成立(1人不接受被告如數賠償 ,1被害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但被告均願如數賠償 ,顯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有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資砥礪,改過自新。 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 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維法治。
五、沒收:
  本案未查獲被告有該犯罪所得;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 定,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 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詮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3號  被   告 李增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中興市場25號            居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增威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欣怡」之 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受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報酬所誘,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予「李欣怡」使用,並於 同年月26日,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取得本案帳戶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江崇銘張尚義洪吉睿、柳仲鴻方璽竣、郭菁華張隆裕楊雅茹林聖晏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增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江崇銘張尚義洪吉睿、柳仲鴻方璽竣、郭 菁華張隆裕楊雅茹林聖晏、被害人黃國俊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李欣怡」、「外匯管理局 張專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 人9人等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含告訴人9人等及被害人提供



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 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 刑度,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交付對 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江崇銘 於113年8月2日,向告訴人江崇銘佯稱販可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8月2日12時31分許 1萬4,000元 2 黃國俊 於113年8月2日,向被害人黃國俊佯稱販可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8月2日13時41分許 1萬元 3 張尚義 於113年8月3日,向告訴人張尚義佯稱販可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8月2日14時43分許 8,060元 4 洪吉睿 於113年8月2日,向告訴人洪吉睿佯稱販可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8月2日15時19分許 1萬2,000元 5 柳仲鴻 於113年7月31日,向告訴人柳仲鴻佯稱販可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8月2日16時42分許 5,000元 6 方璽竣 於113年8月2日,向告訴人方璽竣佯稱販可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8月2日16時49分許 3,000元 7 郭菁華 於113年8月2日,向告訴人郭菁華佯稱販可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8月2日16時53分許 1萬4,300元 8 張隆裕 於113年8月2日,向告訴人張隆裕佯稱販可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8月2日17時48分許 6,000元 9 楊雅茹 於113年8月2日,向告訴人楊雅茹佯稱販可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8月2日18時42分許 6,000元 10 林聖晏 於113年8月2日,向告訴人林聖晏佯稱販可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8月2日15時19分許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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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