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民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家民於民國113年1月6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湖鎮太湖路往新市圓環方向行
駛,行經金湖鎮太湖路1段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路口,本應
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
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行人莊麗娟由東北往西南步行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
蔡家民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莊
麗娟先行通過,因而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莊麗娟,致莊麗娟受
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髖臼骨折、
頸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麗娟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民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莊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
、109至110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
單、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參
,經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
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論罪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第5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係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犯罪具特
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名。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加重其刑說明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考量其疏未禮讓
通行中之行人,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從而致生本案
事故,所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減輕其刑說明
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
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表示願
意接受裁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嗣被告亦接受本院裁判,
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就本案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
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
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是否積極填補被害
人損害或除去違法態樣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
告之犯後態度。簡言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
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
而非僅單一考量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階段有無為「
犯後認罪」之表示。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人行道,竟未禮
讓行人先行,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
所示之傷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懲處。此外,本案發生
時為113年1月6日,而本案審理期日終結時為114年2月19日
,足見被告在本院審理終結前尚有1年以上之期間可與告訴
人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然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且客觀上就卷內資料觀察,被告亦無
積極賠償或其他填補之行為(例如辦理強制險出險、先行支
付告訴人部分可得特定之醫療費用、協助告訴人至醫院就醫
之路程、請求法院協助安排調解、和解或進行修復式司法等
行為),是以,揆諸上開情況後,足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
惟念被告犯後留於現場等待員警抵達,並主動向警員自承肇
事,且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告
訴人所提出之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時,對於告訴人之請求均表
示沒有意見之自認態度(見城交簡附民卷第45至50頁);兼衡
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位子女,月收入
新臺幣30,000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健康狀況良好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一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