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66號
原 告 林清忠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陳梓榮
胡哲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應拆除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第二項為:被告等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暨自民國114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為:被告
等人應自114年4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萬834元【即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現值為52萬800元《依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記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為52萬800元(按系爭房屋為住家及非住家營業用,課稅現
值應合併計算,即住家部分41萬9,700元+非住家營業用部分
10萬1,100元=52萬800元)》,併計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5萬34元《計算式:5萬元+34元(
計算式如附表)=5萬34元)》,合計共57萬834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7,740元;至原告聲明
第三項請求自114年4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
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新臺幣/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訴訟繫屬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50,000元 114年3月13日 114年3月17日 (5/365) 5% 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