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邱蘭菊
相 對 人 徐中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
收費用:三、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次
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
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
繳納聲請費用,此為聲請應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應依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茲依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