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265號
原 告 林育瀠
被 告 劉邦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曾經本院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