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4年度,241號
FYEV,114,豐簡,24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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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植博世作物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詣佳
被 告 吳怡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
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1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2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快車道內側
車道左轉往福科路慢車道行駛,適訴外人沈映廷駕駛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環中路慢車道內側車道
往西屯路方向直行行駛,因被告左轉時未依號誌行駛,兩車
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原
告委請鑑價師雜誌社鑑定後,系爭車輛受有31萬3,000元車
價減損之經濟性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31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
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折價損失並未超過必要修復費用,原
告自不得另請求賠償,且原告迄今未出售系爭車輛,並無實
際車價折損產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依
號誌指示行駛,不慎碰撞由訴外人沈映廷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3頁、第27頁、第36-39頁至第36-55頁);而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過失駕駛
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
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係113年1
月出廠、廠牌車型BMW 320I SEDAN MX之自用小客車,已行
駛里程數328km,在正常車況下之現值為208萬8,000元,系
爭事故發生後經修復之現值為177萬5,000元等情,有原告所
提出之鑑價師雜誌社PricePro 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
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6-38頁),堪認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
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31萬3,000元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受損,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得於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另行請
求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此不因原告事發
後有無買賣系爭車輛而有異,被告徒以原告未實際買賣系爭
車輛,而謂無實際車價折損產生云云,委無可採。從而,系
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原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1萬3,000元,即
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6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
3,000元,及自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91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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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植博世作物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