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16號
原 告 何月雲
被 告 陳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年度原簡上
附民字第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萬5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明知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目的,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
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
13日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並設定約定帳號後,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摩卡」、「阿信」容認
「摩卡」、「阿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5日某時
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買賣法拍屋賺取差
價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9日上午7時15分
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1萬52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認諾。
三、被告對於訴訟標的認諾,復有本院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4號 判決為證,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8月8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