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東波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楊博任律師
相 對 人 李楚心
毛劍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292
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在案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為證(見上開豐簡字第29
2卷);復查聲請人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