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72號
原 告 陳旭隆
被 告 羅文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10月間
分手時,原告統計過去2人間之債權債務,與被告協議借款
總額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計算,並約定自112年11月起
按月攤還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詎被告於113年7月僅匯款
3,000元即未再依約履行,其中113年7月及8月分期還款債務
合計1萬7,000元業已屆清償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分手時,原告以伊母親生命強迫伊簽立
還款切結書,嗣因原告找人來勒索伊,伊就沒有繼續還錢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下稱系
爭借據)、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被告就系爭借據為其所簽立
,且其已依系爭借據約定清償部分款項等情均不爭執,僅以
前詞置辯,惟被告就其係遭原告強迫始簽立系爭借據一節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衡情系爭借據若係遭原告強迫
所簽立,被告豈有自願清償部分款項之理。此外,觀諸被告
於114年3月11日當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語音譯文,僅可
見原告友人向被告催討債務,並未見被告有何受到勒索之情
事,且縱被告所陳為真,至多亦僅是否衍生相關刑事、民事
責任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返還原告借款之義務,被告上開
所辯,均無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應返還借款1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19日(司促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
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