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58號
原 告 唐張素錦
訴訟代理人 唐世洲
被 告 張純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型SHARAN、排氣量
:柴油1,968cc、民國104年9月出廠之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並返還上開車輛之鑰匙、遙控器及行車執照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訴請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型SHARAN、排氣量:柴油1,968cc、出廠年月民國104年9月
,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且應自113年6月16日
起至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原告之日止,以每日租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捐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急難救助專戶,嗣於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
示捨棄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本院卷頁28);並於本院114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
鑰匙、遙控器及行車執照(本院卷頁59),核其所為係於同
一基礎事實下,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長媳,於104年間,由原告出資173
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實際上係屬全
家共同使用管理,而車輛保險費用、燃料稅、牌照稅、加油
費等則係由被告先以其信用卡支付後,再持信用卡帳單向原
告請款,至車輛例行性保養、維修部分則由原告支付。惟經
原告之次子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唐世洲於113年6月16日對被
告表示系爭車輛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車輛鑰匙應放
在原告處,被告竟拒絕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
予原告,並返還系爭車輛之鑰匙、遙控器及行車執照。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是登記原告的名字沒有
錯,惟原告於107年親口說要將系爭車輛送給被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第7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係借名登記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及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
開說明意旨,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關於系爭車輛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購買、所有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
語,業據其提出購買系爭車輛之匯款存摺明細,車輛委修單
、加油費用明細、帳目明細(含車險、尿素、車輛保養、驗
車、燃料費、牌照稅、輪胎等費用及關於系爭車輛之現金支
出)、轉帳傳票、信用卡簽帳單及明細、實收保費證明等為
佐(中司調卷頁21-88、本院卷頁69-95)及卷附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可稽,且被告陳稱系爭車輛係係登記於其名下,可知
系爭車輛確由原告出資購買,而登記在被告名義係借名登記
或係贈與,乃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經查:
⒈被告固辯述系爭車輛保險費係其刷卡支付,及加尿素、保養
費、驗車費、輪胎費用等係其支付,惟僅提出2次保險費信
用卡繳納帳單及2次維修費清單資料為佐(本院卷頁133-142
)。而此部分經證人莊啟裕到庭證述「(請陳述本件系爭車
輛至同立公司送修或其它項目的付款方式?)我們公司與原
告公司往來已2、30年,系爭車輛費用都是由原告支付,後
來的二次才由被告支付,一次1千元,另一次是1千3百多元
,其他都是由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原告之前給付
方式都是開傳票,我們在傳票上簽名後收現,(為什麼被告
說有刷卡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印象中記得有保養、加
尿素這二次由被告付現,就是我上開所述的二次,不是刷卡
。〔提示本件中司調卷頁25、27、29、31、33及折頁未標明
頁碼委修單、原告庭呈轉帳傳票(108/11/21、109/10/26、
112/4/26 、112/10/25 、113/11/26),請說明〕頁25上的
付清二字是我簽的,收現金,是原告支付,頁27付現是原告
的字跡,原告支付現金,頁29付訖二個字應該是我公司師傅
簽的,實收47,200元,應該是原告的字跡,這也是原告付現
,頁31上付現二個字我沒有印象,也是收現金,原告支付,
頁33,現金3,000是我會計的字,付現是原告的字,也是原
告付現金。折頁未標明頁碼,這是我們公司開三聯式委修單
的客戶聯,付清是我寫的,也是我收現的,也是原告支付的
,這幾張都一樣。轉帳傳票108/11/21 、109/10/26 這與我
公司無關,是國泰保險,我不清楚。112/4/26是尿素的錢,
原告支付,112/10/25是原告女兒刷卡換4輪胎,與我們公司
無關,113/11/26 ,是國泰產險,也與我們經無關……(你是
否知道系爭車輛之維修相關費用大部分由原告支付的原因?
)因為與原告往來很久,每次都是由原告支付現金,有一、
二次不方便才有代墊,例如原告不在,改天再付錢,原則上
都是原告支付,因為家裡的錢原告管理,所以錢都由原告支
付。(關於系爭車輛在你維修期間,有無聽到兩造或兩造家
人提到系爭車輛實質上所有權人是何人?)我有拿到行照,
但沒有刻意去瞭解實質上車子是誰的,我們負責維修而已」
等語(本院卷頁56-58);並參以被告亦陳稱系爭車輛牌照
稅、燃料稅、這次輪胎費用及同立修配廠費用是原告支付的
之情(本院卷頁45);是依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可知系爭車
輛為原告出資購買及支出系爭車輛上開大部分相關費用之事
,堪認系爭車輛實質上仍為原告所有並支出該車輛主要購車
及維護、稅款等費用,而僅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當時係原
告之媳婦即被告名下,尚合於常情,應堪採信。
⒉又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加油費用由其刷卡墊付,及提出加油費
用之信用卡帳單為佐(本院卷頁97-126、143-146),而原
告則稱係被告刷卡後再向公司請款之詞,亦有原告提出加油
費支付明細表可參,但據此,僅得說明兩造可能均有支出使
用系爭車輛加油費用之事實,尚無足影響兩造間關於系爭車
輛係成立借名登記或贈與等法律關係之認定,併此說明。復
被告辯述係原告將系爭車輛贈與給其使用,因其生三胎胞,
以接送小孩而使用之詞,已為原告所否認,且其就贈與之事
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取。
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
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
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受任
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本件承㈡所述,系爭車輛
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原告復主張其次子即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唐世洲於113年6月16日對被告表示系爭車輛為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系爭車輛鑰匙應放在原告處,嗣即提起本件請
求返還系爭車輛之訴訟,為被告所未爭執,故可認被告已合
法收受原告終止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依上開說
明,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併返還系爭車輛之鑰匙
、搖控器及行車執照,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及併返還系爭車輛之鑰匙、搖控器及行車執照予原告,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