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52號
原 告 彭莉筑
被 告 王羽茜即王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蕭秀蓉即蕭秀媚前以經營眼科及小孩教
育基金為由,與被告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民國104年8月21日先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人壽)以保險單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再
於同日由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轉帳50萬元至蕭秀蓉即蕭秀媚提供之被告所有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於104年8月21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
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被告於原告匯款當日即依原告之要
求,將50萬元領出並交付予原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4年8月21日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轉帳50萬元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帳戶
明細、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3頁至第1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蕭秀蓉即蕭秀媚以經營眼科及小孩教
育基金為由,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
於104年8月21日轉帳50萬元至被告帳戶,並受有50萬元財產
損害,則原告自應針對被告與蕭秀蓉即蕭秀媚有共同詐欺原
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證人蕭秀蓉即蕭秀媚證稱:
「我不知道104年8月21日那天原告有給了50萬元給被告」、
「怎麼給的我不知道,過程我也不知道」、「我不知道當時
原告為何要給被告50萬元,我不知道背後的原因」、「我不
知道有這筆錢」、「我不知道這50萬元全部或是有部分是要
給我的,還是全部都是給被告」、「我這三個小孩,十年前
都是念國高中,不需要這些花費」、「原告從104年至今從
來沒有跟我談到當初這筆50萬元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
8頁至第150頁)。證人邱運金證稱:「我本身認識蕭秀蓉即
蕭秀媚,是朋友帶我去拜訪她,當時她們公司辦理週年慶,
我朋友帶我去那邊認識蕭秀蓉即蕭秀媚,王羽茜即王一芳是
蕭秀蓉即蕭秀媚的員工」、「滿長時間,我已經記憶不是很
清楚。可是,有一次彭莉筑要我帶她去銀行,我看她隨身攜
帶銀行證明,上面是104年8月21日,當時她拜託我載她去五
權路的原來保誠人壽大樓,也就是現在中國人壽大樓,當時
她說要去借款,出來後,叫我載她去五權路與民權路交界的
國泰世華銀行大樓,說要處理這筆向中國人壽質借的存款」
、「當時她與蕭秀蓉即蕭秀媚通電話,在車上聊天時,我聽
到的,因為當時她用擴音,所以我有聽到對方的聲音,很像
蕭秀蓉即蕭秀媚。通完電話後,原告告訴我說她與蕭秀蓉即
蕭秀媚通話」、「斷斷續續的,我有聽到蕭秀蓉即蕭秀媚要
向原告借錢的事情。有講到用途,因為不是我的事情,所以
我沒有聽的很清楚」、「她電話中說存入茜茜,也就是王羽
茜即王一芳的戶頭,這是我在旁邊聽到的,好像是蕭秀蓉即
蕭秀媚說的,實際情形,我不清楚」、「我沒有聽到原告與
蕭秀蓉即蕭秀媚通話中談到為什麼要存入王羽茜即王一芳的
戶頭」、「我不知道借錢背後的詳細內容」、「我不清楚這
筆五十萬元後來有沒有實際交付蕭秀蓉即蕭秀媚」、「這部
分,我不知道,當時是原告自己下車,我在外面等,所以有
沒有存入我不知道」、「她們這件事情完成後,我事後與彭
莉筑聊天的時候,我問彭莉筑說蕭秀蓉即蕭秀媚為什麼要借
錢,彭莉筑跟我說的,說蕭秀蓉即蕭秀媚借來用給小孩的生
活費、教育費,在計程車上的時候,我不知道。是事後與彭
莉筑聊天的時候談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1頁
)。
⒊揆諸前述二位證人證述之內容,證人蕭秀蓉即蕭秀媚始終堅
稱不知情原告本件50萬元一事,亦否認有向原告借錢及收受
此筆款項。另證人邱運金雖表示當時在搭載原告前往中國人
壽大樓及國泰世華銀行大樓之途中,有透過原告手機擴音依
稀聽得蕭秀蓉即蕭秀媚向原告請求借款,並在電話中表示將
款項存入被告戶頭,惟證人邱運金亦自承其所聽聞之內容並
不完整且斷斷續續,對於兩造與蕭秀蓉即蕭秀媚三人間背後
詳細之法律關係為何、蕭秀蓉即蕭秀媚為何要向原告借款、
此筆50萬元款項後來有無確實存入被告銀行帳戶及由蕭秀蓉
即蕭秀媚取得,證人邱運金皆表示不清楚且事後某些部分為
透過原告轉述所得知,則在原告無法提出其他更明確足以證
明原告所主張被告與蕭秀蓉即蕭秀媚共同積極詐欺原告之事
證,本院僅依現存原告所提之卷內證據,尚無法逕自認定被
告與蕭秀蓉即蕭秀媚有共同施用詐術造成原告財產權損害之
侵權行為事實,原告自應對於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侵害行
為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應無理由
。
㈢被告構成不當得利:
⒈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
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
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
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
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
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
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
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
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
原因。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
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
責任。倘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且不符合經
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此時
,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
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
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上,參酌上開證人蕭秀蓉即蕭秀媚、邱運金之證述內容,
應可認定原告與蕭秀蓉即蕭秀媚、被告之間不存在50萬元借
貸關係,證人蕭秀蓉即蕭秀媚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亦表示從
未見過原告此筆50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轉帳之50
萬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尚難謂全然無據。至被告辯稱原告之
所以於104年8月21日轉帳50萬元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實係因原告當日有活動要參加,被告先協助原告提款,
待原告活動結束後再向被告拿取,而被告確實亦於當日原告
活動結束後將50萬元交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然原告於104年8月21日當日既有辦法親自前往中國人壽進行
保單質借並隨後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匯款,有原告所提出中
國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國泰世華銀行臨
櫃匯款憑證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堪認原告本身係有辦法自行提領50萬元款項,並不需要藉由
被告之協助將款項取出後再行轉交予原告;況且原告先是透
過保單質借獲得50萬元現金並將上開現金存入原告自身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嗣後將存入之50萬元轉帳至被告所有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中,再由被告將50萬元款項提領出來交還給原告
,已屬多此一舉且不符常情,誠難認被告已就其取得利益之
原因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是被告所辯,顯難憑採。又
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自原告受領50萬元款項後,
業已將50萬元交還原告之事;至被告所辯原告於104年8月21
日給付被告50萬元後,多年來皆未向被告提及並索討此筆款
項,亦僅係原告基於其他個別因素考量下而不為,應認被告
仍受有原告所給付之50萬元金錢利益,且此利益被告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不當得利。原告就本件
50萬元款項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洵
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支付命令於113
年7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47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66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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