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3年度,774號
FYEV,113,豐簡,77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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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74號
原 告 謝易築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5,6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13);嗣於113年
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頁91),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3月1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主契約「好健康防癌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並附
加「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
分別稱系爭主約、系爭附約,合稱系爭保約)。原告於112
年2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因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伴隨扁桃腺
腫大,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並接受達文西扁桃腺摘除手術
(下稱系爭手術)。嗣原告依系爭保約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
時,被告僅給付部分保險金233,395元,就系爭手術中所使
用之「A-CP-HA3 Cellular Matrix A-CP-HA Ki」及收取之
「複雜手術技術費」共計105,600元則拒不給付,爰依系爭
保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手術中使用之「A-CP-HA3 Cellular
Matrix A-CP-HA Ki」於醫療常規上並無使用之必要性,應
非一般醫師所會要求之必要醫療行為,與系爭附約第11條之
要件不符,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複雜手術技術費應
為醫院為符合營運成本而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原告於手術
中使用之醫療器材等相關必要費用,且既為技術費而非材料
費,更代表該費用並非施作該手術之必要醫療費用,原告固
然得自費選擇達文西手術以達較好之醫療效果,被告亦就達
文西手術所使用之醫療材料,依約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保險
金50,000元,包含其他費用,總計已給付原告233,395元之
保險金;然保險契約之本質乃是誠信契約、最大善意契約,
就醫院收取的額外費用,實難認符合保險之本質,否則醫院
將可任意以技術費用之名目向病患收取高額費用,最終仍將
導致危險共同團體必須承擔該高額之費用,造成全體被保險
人之利益損害,實非保險制度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惟觀其立法理由可知,
此係以參考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意旨及保險契約為附合契約
之特質,明定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而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
訂系爭保單,及因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伴隨扁桃腺腫大,至
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並接受系爭手術,而被告就系爭手術中
所使用之「A-CP-HA3 Cellular Matrix A-CP-HA Ki」及「
複雜手術技術費」共計105,600元未予給付等,有被告提出
系爭保約、一般診斷書、出院病歷摘要、保險金理賠通知書
、住院門診收據、自費費用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頁61
-75、83-86),且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係原告
上開因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伴隨扁桃腺腫大,至童綜合醫院
住院治療並接受系爭手術,就系爭手術中所使用之「A-CP-H
A3 Cellular Matrix A-CP-HA Ki」及「複雜手術技術費」
共計105,600元部分,是否屬系爭附約第10、11條所約定之
醫院及其醫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而為原告自行負擔之手術
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及被告應核付之手術費用保險金情
形。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
保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應就保險事故之發生負舉證之責
。查依系爭附約第10、11條之約定「……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
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
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
「……經第2條約定之醫院及其醫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時,本
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或門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
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
之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之
內容,有上開系爭保單之系爭附約可按;是原告就其主張前
述系爭手術中所使用之「A-CP-HA3 Cellular Matrix-A-CP-
HA Ki」及「複雜手術技術費」共計105,600元部分,是否屬
系爭附約關於醫院及其醫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之約定情形負
舉證責任。
 ⒈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手術支出醫療費用中105,600元之醫療處
置費用未受給付,被告辯述原告不服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
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評議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被
告提出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上列以其他除外處置費用及評議書
可參(本院卷頁75-82)。
 ⒉而兩造上開爭執,茲查系爭手術中所使用之「A-CP-HA3 Cell
ular Matrix A-CP-HA Ki」及「複雜手術技術費」共計105,
600元部分,是否屬系爭附約關於醫院及其醫師所要求之醫
療行為,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14年2月13日函
覆稱「一、根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的資料,「A-CP
-HA3 Cellular Matrix-A-CP-HA Ki」為「利奇細胞基質艾
奇沛血球細胞分離組(關節注射液)」,是製備血小板濃厚
液(PRP)與透明質酸(HA)的混合液,3毫升血小板濃厚液(PRP
)對應2毫升透明質酸(HA)。用於製備關節內注射劑,用於治
療膝關節疼痛,如I級到III級膝關節骨關節炎。而早期有隨
機對照實驗顯示,PRP對於兒童的扁桃腺切除沒有明顯幫助
。近幾年臨床研究上,PRP有減少術後出血和減少疼痛的效
果,但是並非大規模研究且不是發表於頂尖期刊,目前亦沒
有國內外的臨床指引(guideline)建議使用,『因此國內臨床
上扁桃腺切除手術後,並沒有常規使用PRP』……二、目前達文
西手術在耳鼻喉科領域尚無健保給付,因此以本院為例,亦
有收取『口咽舌根成形手術』9,l00元作為手術技術費。至於
定價多少為合理,由於是自費,應由市場機制決定。」等語
(本院卷頁115-118),是可知系爭手術中所使用之「A-CP-H
A3 Cellular Matrix A-CP-HA Ki」75,600元部分並非常規
使用之醫療,無從認定屬系爭附約關於醫院及其醫師所要求
之醫療行為,而系爭手術所收取之「複雜手術技術費」30,0
00元部分,除前揭「口咽舌根成形手術」9,l00元手術技術
費外,尚非得認在系爭附約關於醫院及其醫師所要求醫療行
為之醫療費用範圍內;故綜此,原告請求逾9,l00元部分之
保險給付非屬有據。
 ㈢綜據上述,原告依系爭保單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手術之手術費用保險金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13年9月28日(本院卷頁3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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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