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68號
原 告 林于正
訴訟代理人 鍾青志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查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4
年3月28日具狀撤回起訴,惟被告當庭表明不同意(見本院1
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自不生合法撤回起訴之
效力,此合先敘明。
㈡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與被告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0000000000),主約宏泰人壽祝扶180失能照護終身保險
,附加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主
約、附約)。嗣原告於110年4月27日至111年9月28日,因異
位性皮膚炎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數次住院治療,出院後向
被告申請理賠遭拒。爰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
如起訴狀第5-7頁附表所示保險金共計新台幣(下同)42萬1
,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辯稱略以:
1.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主約、附約之108年12月31日
前,已罹患異位性皮膚炎,依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4款及保
險法第127條規定,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2.原告於本件接受「杜避炎注射」依一般醫療常規「並無住院
必要。
3.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保險人對是項 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27條定有明文 。次按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4款:「本附約之名詞定義如下 :…四、「『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 效『滿三十日後』…所發生之之疾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主約、附約前之108年10月18 日、同年11月14日、12月25日,及其後之109年1月8日、同 年1月23日,均曾至崇益堂中醫診所就醫治療,其中108年10 月18日就醫時填寫「過去病史」欄中自行勾選「異位性皮膚 炎」;又於同年11月14日、12月25日、109年1月8日、同年1 月23日之病歷資料,均記載「異位性皮膚炎」,此有本院 向崇益堂中醫診所調取原告就醫之紀錄附卷足證(本院卷第 425-429頁),由此可知,原告不僅在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主 約、附約前即已明知其罹患「異位性皮膚炎」,且於原告投 保系爭保險主約、附約前、後,均持續至崇益堂中醫診所治 療「異位性皮膚炎」,足認原告之「異位性皮膚炎」並未痊 癒,而原告聲請住院治療保險金之住院期間雖在110年4月27 日至111年9月28日,然顯然符合保險法第127條之「保險契 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之定義,且亦不符合系爭 保險附約第2條第4款「疾病」定義:「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 續有效『滿三十日後』…所發生之之疾病…」。 ㈢從而,被告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被告拒絕理賠,於法有據。本件原告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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