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20號
原 告 張家華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佳輝
訴訟代理人 高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38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0元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480,38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
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機車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38,790元、醫療費用156,455元、醫療輔具用品及其
他增加日常生活所需費用4,900元、看護費用715,200元、就
醫期間交通費用89,070元、薪水損失447,261元、勞動能力
減損1,867,073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共計4,518,74
9元(交附民卷頁3-14),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項目為
:機車修理費13,447元、醫療費用157,466元、醫療輔具用
品及其他增加日常生活所需費用4,900元、看護費用517,000
元、就醫期間交通費用125,610元、薪水損失447,261元、勞
動能力減損1,867,073元、精神慰撫金1,385,992元,共計4,
518,749元(本院卷頁153-166、213-216),參照前述說明
,僅係請求金額之流用,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17日凌晨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豐原區大豐路5
段由中興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迨行經大豐路5段與社皮路
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大豐路5段閃光黃燈、社皮路閃光
紅燈)時,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需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未減速接近而貿然進入該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其右方沿社皮路左轉大豐路5段時,見狀已不及閃避,
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
倒地,因之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左頭皮撕裂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系爭機車修理費
13,447元、⒉醫療費用157,466元、⒊醫療輔具用品及其他增
加日常生活所需費用4,900元、⒋看護費用517,000元、⒌就醫
期間交通費用125,610元、⒍薪水損失447,261元、⒎勞動能力
減損1,867,073元、⒏精神慰撫金1,385,992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18,7
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因發生碰撞
摔車而致身體跌落在馬路上,原告身體與地面碰撞點包括肩
膀,通常會造成「肩膀挫傷」之傷勢,且依宗聖中醫診所(
下稱宗聖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自述因車禍跌傷造成
」等語,可知原告至該診所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
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事故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原告
55%、被告45%較為合理。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抗辯:對原告請求
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宗聖診所之
醫療費用應與系爭事故無關,伊同意給付之金額為129,953
元,再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金額101,305元,原告此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8,648元;家屬間看護並非專業看護,
原告以專業看護費用計算並不合理;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
未提出相關單據,且未證明有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
臺北榮總)治療之必要性,而原告至宗聖診所就診並非治療
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勢,應扣除之;薪資部分應以原告實際薪
資所得為計算;目前並無相關資料證明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情形;精神慰撫金請鈞院審酌;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應負
7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上字
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據其提出起訴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等在卷(交
附民卷頁19-37、本院卷頁87、89)可按;而被告上開過失
傷害致原告受有上開系爭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
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7號刑
事簡易判決、起訴書及該案偵查卷宗所附相關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
故現場照片16張、翻拍自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證,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案卷查閱無訛;而上揭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駕駛上開肇
事車輛未依規定減速,為肇事原因,原告未依規定讓車,亦
為肇事原因,且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
議意見書認定「鑑定覆議意見:一、乙○○(即原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由支線道駛
出左轉彎,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
(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
,足認被告確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
近之過失行為,且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系爭
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
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肇事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而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
車,致原告受有前述系爭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係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
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及醫療耗材、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57,466元、醫療輔具用品
及其他增加日常生活所需費用4,900元,業據提出前述診斷
證明書、請求項目及金額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
開立資訊、電子發票證明聯、注射治療之說明暨同意書、手
術治療自費品項單等為證(交附民卷頁15、31-37、41-89、
99-103、本院卷頁87-93、173-177、197);而被告除宗聖
診所所支出醫療費用以前開情詞置辯外,餘並未爭執;查原
告提出宗聖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係雙側肩膀挫傷,於11
1年11月22日至112年4月11日到本院就診,共計就診34次之
情,並於114年1月5日函覆診斷證明書稱「患者(即原告)
自述因111年7月發生車禍造成豐原醫院骨科診斷報告書上的
病名,歷經4個月的復健治療,發現雙側肩膀上舉內收角度
疼痛及困難,尋求中醫針灸治療,中醫師由省醫豐醫院診斷
報告書上推論雙側肩膀挫傷也是當時造成的後遺症」等語(
交附民卷頁37、本院卷頁209),核認宗聖診所所為雙側肩
膀挫傷尚屬系爭事故當時造成之後遺症,是原告關於該部分
醫療支出費用之請求屬合理醫療費用,堪以認定,應予准許
,被告前開辯述並非可採;故原告前開主張之醫療費用157,
466元、醫療輔具用品及其他增加生活費用4,900元,均為有
理由。
⒉交通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豐原醫院4次1,240元(單趟155元
,155×8=1,240)、臺北榮總25趟103,750元(單趟4,150元
,4,150×25=103,750)、宗聖診所49次9,800元(單趟100元
,100×98=9,800)及台中慈濟醫院4次2,520元(單趟315元
,315×8=2,520)等就醫之交通費(交附民卷頁91、本院卷
頁159-161、214-215、217),以UBER計程車費用計算,按
原告住所至上述醫療院所之預估車資,此部分核計共117,31
0元,業據其以書狀提出前開計算說明、預估車資證明、醫
療單據等為據,而審之一般計程車單趟預估車資尚係合理,
亦與本件事故致增加生活需要有關,被告固為前開辯述內容
,惟因原告實際確有至臺北榮總進行相關手術及治療,及承
前⒈所述內容,其辯稱原告未證明有轉院至臺北榮總治療之
必要性,及其至宗聖診所就診並非治療系爭事故所致傷勢等
詞,非可採取。
⑵另原告主張將來有再次至臺北榮總手術之可能,故請求2趟8,
300元之交通費(單趟4,150元,4,150×2=8,300),但此部
分經審之臺北榮總於113年12月3日函覆稱「三、有關來函第
二項第2條第2個問題以及第3個問題,本院骨科部回覆個案
骨折已癒合,若無感染或鬆脫則無取出之必要,若遇需取出
之情形則醫療費用不易評估……」之情(本院卷頁143),並
未見該院有明確說明原告未來有施以手術之必要情形,是原
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則非有據;故原告請求上開交通
費共117,31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內容「111年7月17日來院急診……同
日收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及觀察病況變化,於111年7月19日
家屬要求自動轉院,住院日自111年7月17日至111年7月19日
共3天」及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111年7月19日
至本院急診檢查治療,於111年7月21日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
手術,於111年7月28日出院,需全日專人照顧6週,3個月內
仍無法工作……」「病人於111年12月27日住入本院,於111年
12月28日接受植入物移除及再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
2年1月2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等內容(交附
民卷頁31-35),可知原告共住院17天(加護病房3天除外)
,及需專人照顧3個月又6週之事實,堪以認定;依前開說明
意旨,再本院審酌一般行情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是原告
請求149天每日3,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計447,000元部分,
應認在357,600元範圍內(計算方式:2,400×149=357,600)
屬合理,逾此金額亦非有據。再承上⒉所述,因未見臺北榮
總上開函文有明確說明原告未來有施以手術之必要情形,是
原告請求將來4週之看護費損失7萬元部分,無法准許。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每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係以其借配偶名義經營豐
毅商行,以負責人投保級距為45,800元,及自愛得電子領取
平均每月薪資6,207元,請求自系爭事故起至112年4月1日止
共258天無法工作之損害,據其提出存摺薪資轉帳明細為佐(
附民卷頁93-97),及佐以前⒊所述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堪
認原告主張請求自系爭事故即111年7月17日起至112年4月1
日止計258天(實際係259天)堪屬其無法工作需休養之期間
;而審之原告未能提出其實際勞保投保金額之資料,及自愛
得電子受轉帳領取之平均每月薪資6,207元,並其111年度所
得係98,523元等,應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52,007元,並非
可採,故以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係屬較為
合理。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治療休養致無法工作,依前述
內容,以每月收入25,250元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
,其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217,992元(25,250/30×259=2
17,9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
法工作損失217,992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⒌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及提出前述診斷證
明書為佐,且經本院囑託臺北榮總鑑定認定「本院採用『勞
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
指定評估流程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考量診斷、全人障
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勞
動能力減損為9%。」之情,有該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頁221-224),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因受前開系爭
事故受傷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9%。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
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上開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其於111年7月17日凌晨1時21分許受傷,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請求無法工作之翌日即112年4月2日起
至65歲強制退休即133年3月26日止之損失。準此,依前述原
告每月合理基本工資收入係25,250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
力所得為27,270元(計算式:25,250×12×9%=27,270),經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398,319元〔計算方式為:27,270×14.000000
00+(27,27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98
,319.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9
/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
求賠償398,3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
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
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係借其配偶名
義經營豐毅商行,負責人投保級距係45,800元,111年度所
得係98,523元、財產總額係965,046元;被告在刑事偵查中
所陳稱其係大學畢業,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及
其111年度所得總額303,000元,財產總額1,375,595元,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卷頁115、163、見限制閱覽卷),及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
神上痛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承㈠所述,被告既於系爭事
故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且系爭機車亦因其過失行經設有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之不法行為,致系爭機車受
損,依前開規定,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②原告主張其受讓配偶紀佳豪所有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38,
790元,有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
(交附民卷頁39-40、本院卷頁179-181),該單據記載工資
1,500元、板金3,500元,零件為33,790元。上開零件部分既
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即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本件系
爭機車係於103年12月出廠,有上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至111年7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
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
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
為3,379元(33,790元×1/10=3,379元),加計工資1,500元
、板金3,5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8,379元(3,379+1,50
0+3,500=8,379),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
復費用8,379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61,966元(157,466+4
,900+117,310+357,600+217,992+398,319+400,000+8,379=1
,661,966)。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承上㈠
所述,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致兩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且
參以前述被告駕駛上開肇事車輛未依規定減速,為肇事原因
,原告未依規定讓車,亦為肇事原因,且上開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認定「鑑定覆議意見:一
、乙○○(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
誌交岔路口,由支線道駛出左轉彎,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甲○○(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為肇事次因」之情,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
並斟酌被告與原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情狀,認
被告與原告應各負35%、65%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為581,688元(計算式:1,661,966×35%=581,6
88)。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
查被告辯述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給付101,305元之情,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頁137、170),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經扣除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後,應係480,383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7日送達被告(交附民
卷頁3),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㈥從而,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3
83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12款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而原告就其起訴主張車損費用所繳納裁判費1,000元
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10,000元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
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