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08號
原 告 黃裕仁
被 告 葉政昌
川富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家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子銳
共 同
複 代理人 錢東俊
受 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21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政昌於民國112年9月8日5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和平區中興路3
段台七甲線行駛,行經台七甲線60公里處、上方環苗產業道
路道路590公尺處,下坡左轉彎時不慎翻落下方果園(下稱
系爭事故),壓毀原告所種植樹齡10年之甜柿樹3株(下稱
系爭3株甜柿樹)及南瓜數顆,原告因而受有:①過去10年種
植系爭3株甜柿樹之成本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8,480元、②
未來6年種植新的3株甜柿樹所需之培育費用4萬7,088元、③
過去10年租用土地種植系爭3株甜柿樹所受之租金損失2萬5,
714元、④未來6年短收之損失利益9萬3,636元、⑤南瓜損失1
萬元,以上共計25萬4,918元。而被告川富國際物流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川富公司)為被告葉政昌之僱用人,且被告葉
政昌係在執行職務中肇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川富公司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萬4,91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4,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葉政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
任且造成原告所種植之果樹有損壞,惟甜柿樹之樹枝折斷可
稼接後繼續生長,而有生產力;原告種植甜柿樹6年之費用
及租金損失屬固定成本,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原告目前仍使
用該土地,無租金損失之問題,又原告10年來種植果樹本應
付出之成本非屬損失,租金應係依所有面積去承租,非以幾
株果樹為單位承租;另南瓜1株生產量約2至3顆,原告請求
南瓜損失應依112年9月8日後1個月內之時價為計算依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葉政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
不慎翻落果園,壓毀原告所種植之甜柿樹及南瓜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
頁至第35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葉政昌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
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被告葉政昌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葉政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川富公司之受僱人
,且係在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亦未為被告
所爭執。是被告川富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葉政昌負僱用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
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過去10年種植系爭3株甜柿樹之成本費用:
查原告過去10年種植系爭3株甜柿樹之成本費用本係原告身
為果農,為從事甜柿販賣所支出固定成本,即系爭3株甜柿
樹10年之種植成本費用,無論有無系爭事故發生,原告皆仍
需負擔此部分栽種成本,並未因系爭事故產生始致原告因而
需花費此部分費用,故原告因過去10年種植系爭3株甜柿樹
之成本費用所致現存財產減少,非肇因於系爭事故發生,尚
難認屬系爭事故所致積極損害。
⒉未來6年種植新的3株甜柿樹所需之培育費用:
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這3棵甜柿樹經過卡車壓後
,已經死亡,並已經挖除那個地方目前作為水塔」、「目前
沒有重新種植甜柿樹,作為水塔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1頁),是依原告上開所述,原告雖主張系爭3株甜
柿樹經系爭事故壓毀後,未來重新種植需要6年時間及培育
費用,惟原告實際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未再投入成本重新
培育新的3株甜柿樹,且原告亦表示目前系爭3株甜柿樹所使
用之土地部分已作為水塔使用,則原告既未因重新種植3株
甜柿樹而支出相關培育成本,其自無因此受有培育費用支出
之財產上損害。
⒊過去10年租用土地種植系爭3株甜柿樹所受之租金損失:
原告因種植甜柿樹及南瓜,承租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甲7分(換算後約1.5公頃)、租期:111年1月1日
至115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30萬元】(下稱86地號土地
),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7頁)。查原告過去10年承租86地號土地種植系爭3株甜
柿樹,本係原告為尋找土地種植甜柿樹,因而承租86地號土
地做為培育地點,並以每年30萬元為租金給付之代價,則無
論系爭事故是否發生,原告過去10年本即有承租86地號土地
之必要,並因此需每年支付30萬元租金成本,而原告過去10
年承租86地號土地之費用,係屬原告為生產甜柿所必須支出
之固定性成本,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原告過去10年亦確實因
承租86地號土地種植系爭3株甜柿樹而獲得相對應之收益,
則此部分租金成本業已包含並評價於原告生產甜柿之總費用
中,並自產值予以扣除後算得原告過去10年種植甜柿之收益
數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發生導致原告過
去10年承租86地號土地種植系爭3株甜柿樹之租金,並無理
由,且難認此部分租金支出所致財產上損失與系爭事故有何
關聯性,不應准許之。
⒋未來6年短收之損失利益:
經查,系爭3株甜柿樹因系爭事故而遭壓毀,業據原告提出
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2頁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3株甜柿樹
之樹枝折斷後仍可嫁接繼續生長。本院參酌現場照片,認系
爭3株甜柿樹遭被告業政昌所駕駛之大貨車壓毀後,已屬全
然毀損之狀態,並非如被告所述本體尚在僅樹枝斷裂,仍然
可以重新嫁接生長,是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3株甜柿樹於系
爭事故後之情形,應屬完全死亡而不再具有生產力,被告此
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再觀諸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函覆表
示:「本場了解位於臺中市和平區達觀地區最早於民國68年
種植甜柿植株,仍具生產能力,且甜柿生產年限和栽培管理
有關,無法單以樹齡斷定生產力」等語,有農業部臺中區農
業改良場114年1月9日農中改作改字第1130729913號函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頁),本院審酌認系爭3株甜柿樹在
系爭事故未發生之情況下,應仍具備生產甜柿之能力,則原
告以其所提出,且被告亦不爭執之臺中地區甜柿生產成本與
收益分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3株甜柿樹因系爭事故所致未來6年短收之損失利益9萬3,636
元(計算式:86地號土地面積1.5公頃×高海拔地區甜柿每公
頃損益121萬3,830元÷總共種植350株甜柿樹×6年×系爭3株甜
柿樹=9萬3,6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南瓜損失:
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所種植10株南瓜藤毀損,有原告所提
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被告對於南瓜
藤毀損之株數並不爭執,惟抗辯南瓜藤1株生產量為2至3顆
南瓜。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其所種植南瓜
之現場影片,可見影片中1株南瓜藤約產出8至10顆南瓜,有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本院審酌後,
以1株南瓜藤平均可生長9顆(1顆以1公斤計,見本院卷第14
5頁)南瓜為基準,同時參酌原告所提出與系爭事故發生日
期較接近之112年10月、11月南瓜1公斤平均價格為28.6元(
註:112年10月1公斤平均價格26.1元、112年11月1公斤平均
價格31.1元)(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7頁),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南瓜損失2,574元,應屬有據(計算式:9公斤×10株×
28.6元/公斤=2,574元)。
⒍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賠償9萬6,210
元(計算式:9萬3,636+2,574=9萬6,21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4月
25日送達於被告葉政昌、川富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萬6,210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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