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糾紛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3年度,1034號
FYEV,113,豐簡,103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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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黃秀雲
被 告 吳魏寶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以「魏寶蓮」為被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更正被告為「吳魏寶連」(本院卷頁61),核其所為並未
變更本件被告同一性,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於法
自無不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互相參加由對造擔任會首之合會,被告於
民國108年12月15日參加以原告擔任會首之合會,被告與訴
外人王瑞賢於109年1月共同得標,惟被告標得會款新臺幣(
下同)96,000元後,尚有71,000元之會款(只繳5個月會錢
)未繳清;又原告於107年12月1日至109年8月1日參加以被
告擔任會首之合會,原告承接尾會,人數21名,每會5,000
元,惟被告未將得標款共計105,000元交予原告;另被告於1
12年8月1日就債權債務達成協議,由被告每月償還3,000元
予原告,但被告於113年7月至今尚未依約償還,及被告陸續
向原告借款3萬元、5萬元部分亦均未清償。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固提出證明書記載「茲因吳魏寶連黃秀雲之債
務問題,今達成協議以68,000元分期清償,特立此書……清償
人:吳魏寶連,債權人:黃秀雲……112年8月1日」並有兩造
之指印,此部分依原告陳稱由被告每月償還3,000元予原告
,但被告於113年7月至今尚未依約償還,僅還4至5次,剩餘
53,000元之情(豐司調卷、本院卷頁62、67-75),惟因原
告陳稱本件請求不包括此部分之情(本院卷頁62),則非屬
本院所得審酌,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稱其係就被
告未繳清會款71,000元及未給付會款105,000元及尚陸續向
其借款3萬元、5萬元等為本件請求,總額超過20萬元,但其
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等情(本院卷頁62)。是查原告主張
被告未給付會款71,000元部分,據其提出其為會首之會單資
料,其上記載「王瑞賢-1月-3,000-魏秀卿-2月-3,000-每人
96,000……」之標會記錄(本院卷頁73),且證人王瑞賢於原
告委託他人繕寫其與被告標得會金各分得96,000元,及被告
起先有付部分會款之證明資料上,有證人親筆簽名及手印,
及經本院當庭以電話確認在卷可查(本院卷頁94、97);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會
款71,000元,係為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會款105,000元之事,固提出被告為會
首之互助會人員名單(本院卷頁77),其上記載被告為會首
秀雲(即原告),但名單上有標記「秀雲-2,800」之文句
,應係原告業已依2,800元標得互助會之事,與其所稱其係
承接尾會,被告標原告的會,但未將得標款共計105,000元
交予原告之詞有間(本院卷頁62、69-71),是此互助會人
名單尚無法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原告未能偕同證人綽
阿滿(該次互助會人員之會員)或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
認定為真實。另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尚陸續向其借款3萬元、5
萬元等詞,亦未有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亦難逕認為實。故
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105,000元及清償3萬元、5萬
元之借款,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被告於原告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依
上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豐司調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即給付71,000元,及自11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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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