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904號
原 告 泰昌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趙威雄
被 告 梁方中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已解除委任)
施竣凱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梁興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指定民國114
年5月13日11時12分,在本院豐原簡易庭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5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小
額程序事件,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
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另簡
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本件原告泰昌大
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泰昌大樓管委會)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梁方中應給付原告泰昌大樓管理委員會42,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具狀追加原告趙威雄,
並追加梁興能為被告;最末於114年3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17
日東土測字第16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294(1),面
積7.08平方公尺之花盆移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趙威雄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泰昌大樓
管委會54,500元,及自114年1月6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最末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泰昌大樓管委會1,000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943元【計算式:(原告主張
被告占用面積7.08㎡×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17,153/㎡=121,
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不當
得利金額54,500元)=175,9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
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元後,尚有1,540元未繳納,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再開辯論並定期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三、又本院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後,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爰併裁定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再開言詞辯論及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部分,均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