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更二字,112年度,2號
FYEV,112,豐簡更二,2,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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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更二字第2號
聲 明 黃瑞華
承受訴訟人
即原 告 常照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被告林天象 林美惠
之 繼承人 林美玲

林麗文
林美娟

林啓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保楷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林天象之繼承人林美惠林美玲林麗文林美娟
林啓明承受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天象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
止,原告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如附件),經查被告林天象
繼承人為林美惠林美玲林麗文林美娟林啓明,此有
卷附戶籍謄本可資證明,該繼承人應即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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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