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2年度,602號
FYEV,112,豐簡,602,20250430,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02號
原 告 駱桂里
訴訟代理人 洪耿寬
被 告 曾崑助
訴訟代理人 洪俊傑
蕭博源
戴柏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7,31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7,31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萬6,0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6萬6,51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42頁),復於
113年5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615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84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學士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學士
路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左轉時,適原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而
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因疏未注意暫停讓原告先行通過
,因而撞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
併頭皮血腫、輕微腦震盪、右腕挫傷、胸椎第六節壓迫性骨
折及右手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述損害:
 ⒈看護費用:8萬8,8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住院7日須專人看護
,第六胸椎骨折手術出院後仍須專人看護30日,每日看護費
用以2,400元計算,共計受有8萬8,800元之損害。
 ⒉薪資損失:6萬7,300元,以110年度及111年度之基本工資為
計算基準,原告自110年10月30日至110年11月5日住院7日,
出院後休養2週,第六胸椎骨折手術後休養2個月,共計受有
薪資損失6萬7,300元。
 ⒊醫療費用:16萬7,457元。
 ⒋交通費用:3萬5,710元。
 ⒌醫療用品費用:2,868元。
 ⒍長照費用:8,48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出院後均由原告配偶照
顧,惟原告配偶自111年2月15日至111年6月15日並未照顧原
告,故原告請長照人員照顧。
 ⒎精神慰撫金:70萬元。
 ⒏以上,共計107萬615元。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35萬5,443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107萬61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看護費用:原告於110年11月3日住院至110年11月5日出院,
僅住院3日,第六胸椎骨折手術出院後須專人看護30日,故
原告可請求專人看護之日數應為33日,且原告係由親屬照顧
,並未請專人看護,看護費用應以1日1,200元計算。
 ⒉薪資損失:對於原告每月薪資以110年度及111年度之基本工
資為計算基準沒有意見,惟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日數
,除原告於110年11月3日住院至110年11月5日出院,應為住
院3日外,其餘日數沒有意見。
 ⒊醫療費用:不爭執醫療費用16萬7,457元。
 ⒋交通費用:原告所提車資費用單據編號4、5、13、114、115
、191、192、2-34、2-35、2-176部分,未提出就診單據;
單據編號68部分則重複請求,應扣除此部分費用即990元,
其餘交通費用不爭執。
 ⒌醫療用品費用:除原告購買葡萄糖胺989元部分,認為與系爭
事故無關而非屬必要費用外,其餘不爭執。
 ⒍長照費用:對於原告主張長照金額為8,480元不爭執,惟原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均未記載原告有長照需要,且依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之回函,原告所須專人
照顧期間亦非在111年2月15日至111年6月15日,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求酌減。
 ㈡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35萬5,443元之理賠,此部分
應由賠償總額中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讓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先行,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
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診斷證
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見交簡附民卷第9頁至第17頁、第285頁至第294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號刑事卷宗查核明
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俱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觀諸中國附醫110年11月
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患者於110年10月30日至本院急
診就醫,110年11月3日經急診住院,110年11月3日施行胸椎
第六節骨水泥灌注手術,110年11月5日出院,術後需背架使
用,出院後建議休養二週,需續門診追蹤」(見交簡附民卷
第13頁),大里仁愛醫院111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
:「⒈病患111年2月22日至本院門診求治,接受X光檢查。⒉
病患手術後需他人照護30天,宜休養二個月。⒊門診追蹤治
療」(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是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原
告因系爭傷害進行手術,確實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又對於原
告所需專人看護期間長短及原告需全日或半日看護,經本院
向中國附醫函詢,由中國附醫評斷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
醫療處置情況後回覆稱:「病人駱桂里於110年10月30日車
禍之傷勢,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需全日專人
照顧,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需半日專人照顧」,
有中國附醫113年6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30007564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798頁)。
 ⑶本院審酌親屬看護以一般行情之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為
適當,而中國附醫回函內容評估原告110年10月30日至111年
1月31日所需專人看護日數分別為32日全日看護及62日半日
看護,另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1年2月22日
至大里仁愛醫院求診診斷第六胸椎骨折經手術後右腕舟狀骨
骨折,手術後需他人照護30日,則綜衡上開二家醫院所為原
告因系爭傷害所需專人照護日數之判斷,本院認原告主張37
日全日看護,並以本院所酌定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被告
給付8萬1,400元尚屬合理(計算式:2,200×37=8萬1,400)
,應予准許之。
 ⒉薪資損失:
  呈前中國附醫及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原告於
110年10月30日因系爭事故發生送入急診,110年11月3日急
診住院,施行胸椎第六節骨水泥灌注手術,同年月5日出院
,術後需背架使用,並需休養2週,嗣原告因第六胸椎骨折
及右腕舟狀骨骨折問題,於111年2月22日再至大里仁愛醫院
進行求診,術後需休養2個月,則原告以110年10月30日系爭
事故發生後所受系爭傷害,主張不能工作期間110年為21日
【即110年10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至110年11月5日原告出院7
日,加上術後需背架使用並休養2週(14日),總共21日】
、111年為2個月,並以兩造所不爭執之110年基本工資2萬4,
000元及111年基本工資2萬5,250元進行計算(見本院卷一第
788頁),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6萬7,300元(計算式:2萬
4,000÷30×21+2萬5,250×2=6萬7,300)應屬有理。
 ⒊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16萬7,
45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仁愛醫院、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9頁至第17頁、本
院卷一第119頁至第249頁、第668頁至第702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68頁);本院審查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單據,認均屬合理必要之醫療費用,係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有原告所提
出計程車單據在卷可參(見交簡附民卷第227頁至第277頁、
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343頁),又針對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
單據,經被告核對後,以單據編號4、5、13、114、115、19
1、192、2-34、2-35、2-176部分,未提出就診單據;單據
編號68部分重複請求,抗辯應扣除此部分費用990元,經原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予以扣除,而被告對於扣除後交通
費用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1頁),則原告交通費用
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4,720元(計算式:3萬5,710-990
=3萬4,720)。
 ⒌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業據原
告提出醫療用品購買單據為佐(見交簡附民卷第131頁)。
另被告爭執葡萄糖胺989元非屬系爭傷害必要支出,經本院
向中國附醫函詢,經其回覆以:「未提及自費開立葡萄糖胺
補充」,有中國附醫113年3月7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089號
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36頁),原告復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表示不再向被告請求葡萄糖胺989元(見本院卷二第40
頁),而被告對於其餘醫療用品費用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879元(計算式:2,868-989=1,879)醫療用品費
用應屬有據。
 ⒍長照費用:
  原告固提出111年2月15日至111年6月15日長照單據5張(見
交簡附民卷第133頁至第141頁),向被告請求此段期間原告
由長照人員照顧之長照費用,惟此部分應已評價於前述原告
所請求之看護費用中,本院認原告既已針對系爭傷害所需專
人看護請求被告給付親屬間照護之費用,而本院亦於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之項目中判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8萬1,4
00元,則原告再依系爭傷害所需長照人員看護,請求長照費
用8,480元,恐有重複請求並造成看護部分賠償二次評價之
虞,本院審酌後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之。
 ⒎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先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
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
原告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血腫、輕微腦震盪、右腕挫
傷、胸椎第六節壓迫性骨折及右手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其身
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參酌兩造所自陳之身分、地位、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
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萬2,756元
(計算式:8萬1,400+6萬7,300+16萬7,457+3萬4,720+1,879
+15萬=50萬2,756)。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35萬5,443元,有強制險醫療給
付費用彙整表、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5頁
至第53頁),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
取之強制險理賠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
14萬7,313元(計算式:50萬2,756-35萬5,443=14萬7,313)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及變更聲明,而民事準備暨訴之變
更(二)狀繕本於113年6月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790頁),是原告請求自該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萬7,313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