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38號
原 告 林允智
訴訟代理人 林一杉
被 告 王秀娥
陳金發
陳珮瑄
陳沛豫
林淑珠
陳至聖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雪琴
被 告 陳俊良
白陳彩燕
陳惠蘭
陳賴阿桃
陳木富
陳裕杰
陳吉昌
陳風皇
陳正雄
施次郎
施定安
施定國
施松期
柯林玉盆
柯介仁
許崇賓律師即陳進龍之遺產管理人
周永康即陳松洲之遺產管理人
吳陳秀春
沈三吉
沈東和
沈東明
陳秀英
陳文雄
陳文如
陳文鎮
陳聰明
陳聰和
陳聰德
陳聰文
陳美峰
林炳木
林炳煌
林炳桂
林炳俊
林炳來
林炳源
廖志宏
廖連順
廖秀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瑞庸
被 告 陳秀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
被 告 陳秀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健行
被 告 陳秀香
陳美昔
陳全勝
陳志昇
陳政邑
陳麗雪
陳麗華
陳嬿羽
陳游玉胎
陳源聰
陳源平
陳麗琴
魏月足
陳麗霞
陳鈺譓
陳美玲
王顯榮 (兼王順良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宏
劉碧雲
王鈞鋐
王于菁
王于郡
曾王阿桂 (兼王順良之承受訴訟人)
蔡俊賢
蔡俊勝
鄭永順
鄭至良
鄭至強
鄭惠雯
蔡美貞
張陳阿女
王陳阿英
黃陳玉燕
陳豐榮
張陳素卿
陳素梅
陳素英
蔡志明
陳傳旺
游昌賢
游雅惠
游雅芬
游雅芳
徐陳秀足
陳耀堂
陳峻瑋
陳峻誌
何陳荔笑
陳林玉貴
陳俊雄
陳錦峰
陳家誼
陳莉楹
陳憲宗
張馨予
張麗菁
許細霞
許來春
陳許錦
陳采蓉
陳春鳳
陳葉月桂
陳宏榮
陳雯雯
陳淑真
王勝隆
王勝達
王炳勲
王雨鑫
王素娟
王素貞
張國雄
張秀鳳
張秀霞
陳秀琴
陳耀東
陳耀藤
陳耀明
陳耀文
陳淑美
陳淑霞
陳林招治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耀卿
被 告 陳淑貞
陳淑蘭
陳淑惠
陳淑娟
許智捷律師即陳維雄之遺產管理人
陳益峯
陳建銘
陳淑茹
陳煥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通祺
被 告 陳進豐
林陳月
張武雄
張景閔
張慧娟
張慧珍
張慧姿
張粲苓
陳安吉
陳德欽
林添福
莊璦甄
莊子儀即莊菁華
林幸
李國大
李國源
李子暄
林陳阿月
陳昱瑾
陳優茂
陳茂成
陳宗海
鄭陳香美
陳瑞南
羅郁傑
八卷実羽
法定代理人 陳皇賓
八卷麻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李正裕(即李林萍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玲(即李林萍之承受訴訟人)
李宣儀(即李林萍之承受訴訟人)
李妮恩(即李林萍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枝(即李林萍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玲(即張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簡美佐(即陳勇之承受訴訟人)
陳松荺(即陳勇之承受訴訟人)
陳松柏(即陳勇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玉(即陳勇之承受訴訟人)
陳松裕(即陳勇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裡(即陳火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盆(即陳火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盞(即陳火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朝慶(即陳火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朝坤(即陳火明之承受訴訟人)
邱郁鈞(即陳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邱翎瑋(即陳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被告陳簡美佐、陳松荺、陳松柏、陳雪玉、陳松裕
為被告陳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被告陳玉裡、陳玉盆、陳玉盞、陳朝慶、陳朝坤為
被告陳火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本件應由被告王顯榮、曾王阿桂為被告王順良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四、本件應由被告邱郁鈞、邱翎瑋為被告陳秀英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
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
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自屬當然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參照
)。又按裁判後發現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此項裁判並
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法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
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
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113年9月30日宣判,而被告陳勇於本件裁判
前之113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簡美佐、陳松荺
、陳松柏、陳雪玉、陳松裕;被告陳火明於本件裁判前之11
3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玉裡、陳玉盆、陳玉盞
、陳朝慶、陳朝坤;被告王順良於本件裁判前之113年6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顯榮、曾王阿桂;被告陳秀英於
本件裁判前之113年7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邱郁鈞、
邱翎瑋,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上開繼承人等之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爰依被告蔡志明
之聲請職權裁定命被告陳簡美佐、陳松荺、陳松柏、陳雪玉
、陳松裕為被告陳勇之承受訴訟人;被告陳玉裡、陳玉盆、
陳玉盞、陳朝慶、陳朝坤為陳火明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王顯
榮、曾王阿桂為被告王順良之承受訴訟人;被告邱郁鈞、邱
翎瑋為被告陳秀英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