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4年度,197號
FYEM,114,豐簡,197,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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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愷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13至14行關於咖啡包6
0之成分及純質淨重共計應予補充、更正為「......、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0包......純質淨重共計13.4
6公克(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加計附表編號3之咖啡包
重量)」、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蒐證、現場查獲暨扣案物
品照片(見偵卷第61至7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1
12年度豐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
112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
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
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
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賣家志偉是透過微信認識,他把我
刪除了,我也沒辦法提供他的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02頁)
,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參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無視禁令規範,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且易產生其他犯罪,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持
有毒品之數量,及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各檢 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等情,有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書證附卷可參,上開物品自屬違禁物(其中 愷他命部分,雖未檢驗純質淨重,然不影響其屬違禁物之性 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用以裝填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 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 ,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扣案物,依 現存卷證,認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並 無直接關連,且未經鑑定,無從認定確屬違禁物,爰不另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書證及頁碼 1 咖啡包30 編號A1-A30 (馬力歐圖案)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約8%,推估純質總淨重6.08公克 (另檢出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8328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見偵卷第147-1至149頁) 2 咖啡包29包 編號B1-B29 (老虎圖案)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約16%,推估純質總淨重7.02公克 (另檢出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3 咖啡包1包 編號C1 (蠟筆小新圖案)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約15%,驗前純質淨重0.18公克 (另檢出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4 晶體3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未檢驗純質淨重,總毛重3.77公克、其中編號1之驗餘淨重0.5775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272號(見偵卷第153頁) 5 K盤1組 無 無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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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