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應更正
證據名稱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原誤載為『認領』認領保管單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手侵占告訴人遺失之
錢包(內含簽帳卡、信用卡、駕照、證件等重要物品),顯
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守法觀念,兼衡被告尚無前
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犯罪所得即被告侵占 之錢包1個(含其內之簽帳卡、信用卡、駕照、證件等物) ,已由被告交予警方,並通知告訴人領回,且據告訴人清點 內容物無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 佐(見偵卷第33、49頁),則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