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輝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應補充被告
之犯意並更正所偽造特種文書之內容為『......,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偽造「高速公路局特約拖救(原誤
載為「拖吊」)車編號32606號」......』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登記許可之拖、吊車輛
,不得擅自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沿線路權範圍內營業,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6條訂有明文。又經審查
合格之拖救車輛,應於車身標示相關特許字樣並於前方擋風
玻璃張貼「識別證」,依許可服務範圍及相關協議規定,配
合執行拖救業務營業,其車身標示範例詳偵卷第7頁附圖所
示,堪認經審查特許營業之拖救車輛,其車身所標示之「高
速公路局特約拖救車編號:xxxxx」,應屬特種文書無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實際經營之灥鑫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灥鑫公司)並非全無經審查許可之高速公路
特約拖救車輛,僅因該涉案車輛之所在距離欲執行拖吊業務
之地點較近,為求便宜行事,竟擅自偽造灥鑫公司他輛已獲
特約許可之「高速公路局特約拖救車編號:32606號」特種
文書(原經特許之拖救車為車牌號碼00-000號),張貼在涉
案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拖救車上,並行駛於高速公路執行
拖吊業務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高速公路局對於特約拖救
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