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壽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
後至告訴人住處前潑灑油漆及撒金紙之行為,於密接之時間
(其認定標準,尚不徒以間隔之時間差距為單一評斷)、地
點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目的均在恐嚇告訴人,
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侵害相同法益,復以其行為整體評價
即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反之,倘各別論處則
未必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檢察官認被告
所為應分別成立2罪予以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控制己身情緒
,自承因不堪告訴人騷擾及雙方間有其他訴訟等細故,竟率
爾以上開方式為本案恐嚇犯行,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動機、目的、情節尚非重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沒有意願和解,見偵卷第91頁)及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堂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