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RAYAN JONALIE DE CASTRO(中文名:喬娜里) 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URAYAN JONALIE DE CASTR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嗣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
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揭累犯前
科執行完畢相隔7個月餘即再犯本案,可見其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
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
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僅因原有之
安全帽污損,竟恣意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併考量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本院對被告係宣告拘役刑,自無依刑法第95條審酌被告有無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安全 帽1頂,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經被告於接受警詢時攜往 警局,交由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警詢筆錄、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39頁),則犯罪所得既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