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4年度,172號
FYEM,114,豐簡,172,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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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錦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錦泰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編號06)壹臺、電子IC板壹片,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扣案之物品為「扣
電子遊戲機臺(編號06)1臺、電子IC板1片」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同年9月2日16時許為警蒐證時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地點擺設所承租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營業性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其所
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2罪均應分別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
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該電子遊戲機以具
射倖性之遊戲歷程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
,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所為實不足取;考量
其為本案行為時尚無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經營之時間、所設置電子遊戲機數量僅為1台,及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67頁)暨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按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 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 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 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 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 決意旨、司法院刑事廳(82)廳刑一字第883號研究意見參 照)。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編號06)1臺、電子IC板1片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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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