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6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壽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不予引用並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乃廣、施淳涵於警詢
中證稱綦詳,並有上開2名證人之工作證件等翻拍照片、警
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訊據被告於偵查中雖推稱:當天我因
身體不適,情緒較激動,且年紀大了,記不清楚了,但護理
人員應該不會隨便誣指我等語,參酌證人王乃廣、施淳涵係
案發當天對被告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自無憑白指證被
告對其等為強暴、恐嚇行為之理,且互核其2人證述情節相
符,益見被告所述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
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範之對象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
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
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參諸該條項於民國103年1月29日
之立法理由: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
善醫病關係,爰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
條強制罪之法定刑,增訂第3項;另106年5月10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則為: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將條文內之原
「醫事人員」,增加「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範疇;並將「
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以及刪除「拘
役」之處罰方式。可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除為
維護醫療環境外,亦兼有維護醫護人員執業安全之目的,同
時具有保護個人法益之性質,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時實施恐嚇之行為,乃屬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手段
,且將「恐嚇」包含在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
內。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
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當屬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規競合原則,本案
自應優先適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而無庸再另論以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
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所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徒手毆打醫事人員王
乃廣之胸口及下半身、以手推醫事人員施淳涵而以多個強暴
舉動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
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
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
,期能改善醫病關係,被告同時以強暴、恐嚇之方式妨害王
乃廣、施淳涵等2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仍屬單純一罪
,附予敘明。
㈣被告固成立累犯,然本院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⒈聲請意旨雖略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
度交易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9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犯罪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更甚前案,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固有上揭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構成累犯之前科(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然本院審酌被告之前
案為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故意妨害醫療業務執
行之犯行,兩者罪質完全相異,對法益之侵害性迥然有別,
參以本件係被告於就醫過程所衍生,屬單一偶發之事件,尚
難遽認被告對上開前案執行成效有不彰或未收警惕之虞,亦
無從率斷被告主觀犯意有顯現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各項情狀,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於主文欄亦不記載累犯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本 應尊重在場醫事人員之各項診療及處置,詎其僅因認身體狀 況未見好轉,竟訴諸情緒發洩,而以強暴、恐嚇之方式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減損整體醫療士氣及醫療品質,破 壞醫病關係,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