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5-6行原記載「......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部分
應予刪除,並更正為「......,得手後至馬路對面翻取錢包
內之現金6,800元加以收執,嗣後再將空錢包放回原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隨手竊取告訴人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
幣(下同)6,800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得 之錢包(內含現金6,800元)1個,屬犯罪所得,其內之現金 6,8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予被害人,爰予宣告沒收之, 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該空錢包1個,業據被告放回原處而返還被害人,爰 不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