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4年度,136號
FYEM,114,豐簡,136,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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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榮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榮兆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對告訴人潘思蒓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對告訴人蘇英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
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對告訴人蘇
英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
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確定判決
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
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
相似,被告未記取罪質相似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
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
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
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理髮店之店員即告訴
潘思蒓僅因細故衍生口角,竟對告訴人潘思蒓出言侮辱,
貶損其人格評價;又於警員蘇英卿據報到場處理本件糾紛時
,對執行勤務之警員蘇英卿,口出穢語加以侮辱,顯係基於
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及其尊嚴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 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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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