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14年度,197號
FYEM,114,豐交簡,197,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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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宇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宇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罐(含塑膠罐,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捌
捌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千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施用毒品愷他命後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不足取
;兼衡被告素行不佳(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晶體1罐,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含塑膠罐,驗餘淨重0.248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62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上開盛裝愷 他命之塑膠罐,因與沾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 毒品,自屬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鑑定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之毒咖啡包,雖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固有同上鑑驗書在卷可佐,然此 部分違禁物難認與本案有關,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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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