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珀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珀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69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1年10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前揭裁定附卷可參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關於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
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者外,
尚有4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各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此兩案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及7月確定,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明
知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甚鉅、代價極高,竟又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車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幸未發生肇事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速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