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言豪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言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即1-3行)關於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予刪除(按:本件經本院審酌對
被告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則此部分前科不應列載於
犯罪事實內加以評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雖載明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
0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且檢察官聲請意旨亦請求加重其刑。
惟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6月,而有期徒刑之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依累犯規定
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然依被告本案犯罪之
情節、所生危險與實害程度,暨其於案發1星期後之113年10
月14日(即偵查中接受檢察官於114年2月13日第一次偵訊前
),已先行與告訴人林承翰達成和解,具體賠償告訴人各項
損失費用,且據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等情,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和解書(交通事故案)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53、55、57頁),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
,致法院須宣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有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且於主文欄不諭知累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
致告訴人受傷,竟於罔顧對方之身體、生命安全,擅自離開 肇事現場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 於全案為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前,即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見偵卷第9頁該署收件章戳日期及上述卷附和解書等) ,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之動機、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 察官於聲請意旨末段又載稱:如對被告宣告緩刑,請附加適 當條件云云,然被告既有前揭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已 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緩刑要件,本案自 不得宣告緩刑,檢察官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 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