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14年度,176號
FYEM,114,豐交簡,176,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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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JI UTOMO(中文名:班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NJI UTOM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來臺多時,對於該項誡命
應得以輕易知悉,竟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本件幸未
肇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 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



人士,以移工為居留事由經許可入境臺灣,其居留效期迄至 民國115年4月11日,目前尚在合法居留期間內等情,有員警 查詢被告之居留資料(見偵卷第53頁)、移民署雲端資料查 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附於本院卷可稽,其因本案公共危 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其前 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認尚無 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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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