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岳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2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過失傷害之一罪處斷。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大雅交通分隊潭子交通小隊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不得跨越
快慢車道分隔線,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隔線駛越告訴人
劉家郡所騎乘機車復驟然右轉彎,致發生本件車禍肇事,使
機車駕駛劉家郡及後座乘客李雯婷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傷害,其過失情節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等所受傷勢
、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