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69號
原 告 楊卉妡
被 告 廖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在臺中市大雅區
陸軍營區,因過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Hedy海蒂督導」、「錢總監」而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後
,先由某成員於113年3月8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原
告點擊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及所創
立之群組,並向原告佯稱下載「宏亞投資」APP可操作股票
獲取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5日9
時33分許,前往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00號)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
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也是被詐欺集團所欺騙之人,並沒有賠
償原告這筆款項損失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113年3月15日9
時33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一
空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軍偵字第3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案卷第1
5至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
,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過失
,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
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其中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
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
意)而欠缺者,為抽象輕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
意而欠缺者,為具體輕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
重大過失。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
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
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原判例意旨、83
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係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之個人金融資料。任何人若同時持
有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
自由操作該帳戶提款、轉帳,故為避免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遭不法份子利用為犯罪工具,任何人均有妥善保管自身金
融帳戶資料及不應將金融卡與密碼一併收存之認識;且近年
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內外皆然,經媒
體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知。又觀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錢總監」間LINE對話紀錄,「錢總監」佯稱為處理獲利需
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被告稱以「不可以給我亂用
,我不想當人頭帳戶」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四第59頁),
足見被告對於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第三人使用,將可能遭
他人用於詐欺犯罪之高度風險有所認識。另「錢總監」要求
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經被告詢問若銀行詢問如何回覆時
,亦有指示被告向銀行表示「說自己買房子」、「朋友」、
「生意周轉都可以」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四第55頁),然被
告實際上並不認識對方,亦不知悉對方來歷及背景,倘為正
當合法之交易,自無需在銀行詢問時,編撰不實事由告以銀
行,足認被告對系爭帳戶資料之交付可能涉及違法情勢尚非
無法注意,而被告既已得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且依被
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之情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為上開行為,難認被告對於不得侵害
原告權利一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具有抽象輕
過失。況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亦表示:「我自己是有過
失」等語(見本案卷第74頁),可見被告亦自承有過失責任
,且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案件,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但民
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
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已如前述,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兩者
不同。故被告不因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即得免除其應負民
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併予敘明。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回
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應自損
害發生時即113年3月15日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