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5號
原 告 鍾香
訴訟代理人 李欽發
被 告 鍾明華
訴訟代理人 鍾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遷讓房
屋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李欽發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分案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3181號遷
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執行,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門牌號碼雲林
縣○○鎮○○里○○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兩造
父親即被繼承人鍾大舜所興建而為鍾大舜所有,嗣鍾大舜於
民國70年10月14日死亡,系爭房屋由鍾大舜之妻小即兩造母
親訴外人李瓊花、原告、被告、執行債務人李欽發,及訴外
人鍾素嬌、鍾素娥所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各共有人之應繼
分均為1/6,嗣李瓊花於108年3月23日死亡,其前所繼承系
爭房屋之應繼分1/6再由其子女即原告、被告、李欽發、鍾
素嬌、鍾素娥再繼承而公同共有,各共有人之應繼分均為1/
5。而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79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於111年7月20日所成立之和解筆錄,充其量僅
取得弟弟李欽發之潛在應有部分1/5之同意,系爭房屋所餘
潛在應有部分3/5則為原告及鍾素嬌、鍾素娥所有,被告尚
未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自不
得單獨行使共有物之收回管理權。又原告、鍾素嬌、鍾素娥
固曾於112年4月23日同意將系爭房屋之應繼分由弟弟李欽發
繼承取得,然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之關係尚未結束,充其量僅
發生原告、鍾素嬌、鍾素娥同意系爭房屋由李欽發單獨管理
使用之效力,並不發生遺產分割之效力,其等潛在應有部分
亦無法移轉,是原告仍享有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權利,而被
告持系爭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李欽發為
強制執行,將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利,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
民事判決意旨,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其侵害等
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人之一
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然系爭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縱使原告所主張為真(被告否認),其亦僅能繼承鍾
大舜之事實上處分權,其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之權利
人,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原
告所爭執者僅在於其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人之一,惟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兩造,可見鍾大舜已經將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與債務人李欽發,故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僅有被告與李欽發,業據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
0號民事判決於理由欄詳載其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僅有兩造之理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及於原告
及鍾素嬌、鍾素娥等3人,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公同
共有權人,要屬虛妄,亦與本院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
符。綜上,本件原告不具提起本件訴訟之資格,且其主張亦
與本院前案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其並非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
權人,原告之請求並不符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應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
此即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強
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
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倘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該強制
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原告已無即受判決之現實上利益,自
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李欽發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受理分案為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執行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
為真實。惟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4年3月10日執行系爭房屋之
遷讓完畢而終結,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
誤,並有該日執行筆錄、遺留物清冊、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
、執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是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因遷讓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終結,而無從請求撤銷,自
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