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47號
原 告 李世忠
被 告 李學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自民國112年5月1日
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擅自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6地號土地)上西側前棟之未保
存登記房屋(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雲林
縣○○鎮○○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出租
予訴外人廖時局經營早餐及米糕店之生意,並收取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計10萬元,依兩造就該土地及房
屋分配比例各1/2之比例,被告應返還上開收取租金5萬元之
不當得利予原告;又被告以手繪圖示之房屋及土地範圍出租
予訴外人廖時局,顯然違背誠信並造成鄰居間之議論,侵害
破壞原告之名譽,請求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25,000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為堂兄弟關係,兩造之祖父為訴外人李
牛母,原告之父為訴外人李順治即三房,被告之父為訴外人
李順周即大房。系爭房屋依手抄戶籍謄本,是於35年10月1
日初次設籍登記,足見在此之前即已建造完成,但為何人所
建並無所悉,而訴外人李順治是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35
年10月1日僅14歲,根本無起造資力及能力,不可能是系爭
房屋之起造人,二房即訴外人李順榮當時僅21歲,到海外充
軍未歸,也不可能是原始起造人,自兩造上一代於52年間分
家迄今,原告並未有繼續占有及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足見
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又依兩造
上一代於52年間分家書,系爭房屋及其後棟房屋是由被告之
父即大房李順周分得,嗣於97年間,再由被告繼承取得全部
,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年度
上字第113號事件於110年1月12日之勘驗現場筆錄,系爭房
屋之門牌號碼應為雲林縣○○鎮○○路000號,故被告才是對於
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稅籍
登記在其名下,故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稅籍登記僅是
稅務行政措施,並非所有權之證明,而有無事實上處分權,
應由稅籍、戶籍、原始起造人或繼續占有人等事證綜合判斷
,被告於遷離系爭房屋至臺北市之前,係系爭房屋之設籍人
,才是真正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是真正占有人。再者,系爭
房屋等事實上處分權爭議,因兩造祖厝坐落土地分割,在臺
南高分院未一併解決祖厝紛爭,兩造始於110年12月29日在
本院110年度虎簡調字第311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中達成和解
,依該和解書第2點,兩造約定鑑界後,系爭606地號及同段
606-1地號土地各所有權人各自取得該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所有權,雙方並配合辦理未保存登記之手續及稅捐之申報(
包括分單),被告既依約於111年2月18日鑑界,則自翌日起
,系爭房屋即依約歸屬被告所有,被告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於113年1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廖時局,依
法有據。另兩造於本院前案113年度訴字第378號及114年度
移調字第1號事件已達成調解,依兩造所成立之調解筆錄第6
點「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而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主張及證
據、事實始末均引用上開前案卷證,故上開調解筆錄均含蓋
本件起訴請求之爭議,原告既已於前案拋棄,即無再行興訟
請求之理,即使原告有訴訟權利,仍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
原則,應予駁回。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廖時局經營早餐及米糕店之生意,並收取
每月租金5,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地租
賃合約書、系爭60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圖、訴外
人廖時局出具之說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17頁、第6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查系爭房屋是坐落在系爭60
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而系爭606地號土地是兩造於
110年2月25日在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13號塗銷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一案成立和解,由被告取得系爭606地
號土地、原告取得系爭606-1地號土地,並於110年4月27日
辦理和解分割登記完畢,此有上開事件之和解筆錄、系爭60
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606-1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
等在卷可稽,可資認定。又被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29日
成立和解書(實際尚有訴外人李峙德、張啟祥),於第2點
約定「鑑界後,606、606-1地號,各所有權人各自取得該地
號上之地上物所有權,雙方並配合辦理未保存登記之手續及
稅捐之申報(包括分單)…」,嗣其已依約於111年2月18日
辦理鑑界完畢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該和解書為佐(見本案卷
第107頁),並為原告當庭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50頁),
依上開和解書之約定,系爭房屋既是坐落在被告所有系爭60
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則被告於111年2月18日鑑界完畢後
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
房屋,並無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管理使用權,
是被告自有權將系爭房屋出租於他人,其依租約向承租人收
取約定之租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非屬不當
得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租金5萬元為不
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據。另被告既有權出租系
爭房屋,已如上述,則其以手繪圖示如附圖之房屋及土地範
圍出租予訴外人廖時局,顯無原告所主張已侵害或破壞其名
譽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已侵害其名譽而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不當得利5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